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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刑事辩护律师为都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作无罪辩护
来源:袁青青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08
浏览量:1649

宜昌刑事辩护律师为都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作无罪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都某的近亲属委托,并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的相关材料,会见本案的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现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都某用钢钎击打望某的头部及背部,致望某当场受伤昏倒的犯罪事实表示异议,认为被告人都某根本没有实施所指控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都某被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从本案的证据上来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都某存在故意伤害望某的犯罪事实,主要依据的是证人证言,但本案的一些证人及参与斗殴人员的一些猜测性、评论性及推断性证言和陈述,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混淆了视听,为我们查清案件事实设置了障碍,有的人甚至已经涉嫌做伪证。

1、尚某作为被害人一方的斗殴人员,与本案的当事人及案件处理结果是存在利害关系的,其在为伤害金某一事自首过程中,所描述都某一共打了望某两钢钎,第一下刷在望某头上,第二下刷在左胸上,与其他人的说法都不能相互印证,明显存在猜测性。同时其在被人追逐的情况下,不可能有时间和心情观察望某那边的情况和细节。尚某的证言内容是不能被其直接感知的推断性证言。

2、证人黄某年龄为80岁,其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完全有可能影响作证,其在案发一个月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描述的细节令人无法理解,其证言能够详细描述案件细节反倒显得不符合常理。辩护人对黄某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其证言是否经过其核对确认表示疑问。(黄某在庭审之后不久病故)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其在案发一个月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还能清晰描述被告人都某的一举一动让人无法理解。因为证人李某某是站在自家三楼窗户往外看的,在场人员众多,局面混乱的情况下,他却对后来出现在现场的都某的情况如此感兴趣,让人无法理解。辩护人对证人李某某证言的内容是否为其直接感知表示疑问。

辩护人对上述证人的证言存在异议,认为上述证人均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也曾申请法院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未出庭的证人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但本案存在证人能够证明被告人都某未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望某的行为,认定被告人都某有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所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三、被告人都某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只是持钢钎追逐了尚某,其参与斗殴是被动的,具有防卫性质和意图,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望某的行为。

1、被告人都某供述与辩解比较接近于客观事实,可以从案外证人许某、望某、颜某等人的证言中得到印证,都某在双方斗殴过程中,只是有过持钢钎追打尚某的行为。

2、被告人都某从双方斗殴事件开始就没打算参与,三次出现在案发现场都没采取任何过激的行为。

第一次是被害人汪某上门打电话喊其出来,被告人都某看到对方来了四个人,手持镰刀、十字镐,尚某甚至还拿出折叠刀,显然是来者不善,但他没有理会只是回屋将这一情况告之了其父亲被告人都某某。

第二次是被告人都某某在与被害人汪某等人相互扭打过程中,将其喊出去的,但我们注意到被告人都某从屋里出来后,即受到被害人一方的威胁,这点可以从报警人许某处得到证实,在这种情况下,都某在其母亲劝说下仍然选择回屋为避免事态扩大。

被告人都某第三次出现在现场是因为看到前来解围的金某被尚某持刀威胁,害怕金某吃亏,所以出来用钢钎赶走并追打尚某。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都某在整个斗殴事件中表现的是不愿意参与,不愿意惹事生非,在其父亲受到外人上门殴打的情况下,已看到亲友前来解围,主观上已经意识到事态不可能扩大。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都某又不可能完全置身事外,尤其是看到金某被人持刀威胁的紧急关头,都某用钢钎赶走正在持刀行凶的尚某,可以认为其实施了正当防卫的行为。

四、从本案的被害人汪某、望某所受伤情和物证上来看,显然不足以指控被告人都某存在任何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按被害人汪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左侧顶颞部单个创口9.0cm,损伤程度为轻伤。”这显然是锐器所伤,可能是菜刀也可能是镰刀,但不可能是都某所持的钢钎。

按被害人望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我们知道颞部是位于头颅两侧靠近耳朵的部分,而被害人望某自称其后脑勺曾受到重击显然是矛盾的,如确曾受到钢钎攻击后脑勺应当会产生更加严重的后果,而事实上望某是伤在头颅两侧,望某所受之伤是否为钢钎所伤存在疑问。

五、本案属于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建议法院在尽可能促进当事人和解,力争轻罪案件一审终了的同时,对本案的物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严格审查。

另外,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明显过错,事情的起因就是因为被害人汪某邀约尚某、望某来到被告人一家门口,在没有征得被告人一方的同意的情况下强行砍倒被告人一方所有的石榴树,进而引发双方发生斗殴。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刑事审判工作应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原则。确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而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都某故意伤害望某的相关证据存在疑问,案发不久所有相关人员在侦查机关调查时均未指出被告人都某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望某的行为,而等事发近一个月之后,被害人望某的鉴定意见出来之后,从尚某为刺伤金某一事自首开始,才陆续出现被告人都某持钢钎打伤望某一说,这一现象值得我们注意。而被害人望某的陈述与其伤情鉴定意见中的受伤部位存在矛盾,望某是怎么受伤的以及是否为钢钎所伤需进一步调查。

本案认定被告人都某存在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都某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袁青青律师

2013

附:最终法院以被告人都某参与斗殴为由,定故意伤害罪但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虽然无罪辩护没有完全成功,但该案错综复杂,能力争让法院免于对都某的刑事处罚,从一定程度上也是取得了很大的成功,因为无罪辩护绝对成功就意味着国家赔偿。另外,同案被告人都某之父被判缓刑,本案事实上有二人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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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袁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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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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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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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5*********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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